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10-22 来源:新闻资讯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
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1月2日期间,聆达股份全资子公司金寨嘉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嘉悦)先后两次将其在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村镇银行)3,000万元定期存单,为天津首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首宇)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担保,涉及金额6,000万元。
2023年11月5日,聆达股份时任董事长王明圣、时任副董事长林志煌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金寨嘉悦为上述借款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4年1月11日,金寨嘉悦正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正丰)与中财招商投资集团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融资1,600万元。聆达股份及金寨嘉悦、全资子公司格尔木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出具《连带保证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聆达股份连续12个月内累计违规对外担保金额为1.26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9.10%。其中,关联方担保6,600万元,2023年期末余额5,000万元,占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13%。
对上述担保事项,聆达股份未履行上市公司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其中2023年10月24日和2023年11月5日发生的2笔合计8,000万元对外担保未在202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占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9.42%;2023年期末余额5,000万元,占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13%。
涉案期间,嘉悦正丰、安徽新旭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旭)、浙江容硕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容硕)、铜陵市正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铜陵正丰)符合《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聆达股份的关联方。
2023年6月12日,关联方安徽新旭与金寨嘉悦签订《光伏支架及安装采购合同》,并通过预付款的方式占用380万元。该占用资金已于2023年9月归还。
2023年7月5日,金寨嘉悦与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骏鑫)签订《工程承包备忘录》,安徽骏鑫一次性缴纳1,000万元作为承建工程的定金,该资金转至关联方嘉悦正丰形成资金占用。该占用资金已于2024年11月归还。
2023年7月24日,金寨嘉悦将其在华明村镇银行的3,000万元定期存单,为天津首宇对应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担保,汇票贴现后资金3,000万元转至关联方铜陵正丰形成资金占用。该占用资金已于2024年2月归还。
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期间,金寨嘉悦与华潍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配资采购合同,采购资金转至王明圣和林志煌及其关系紧密的共同生活的亲属账户形成资金占用,其中王明圣占用1,000万元,林志煌占用1,000万元。该占用资金包括利息费用共2,020.56万元已于2024年11月归还。
2023年12月25日,金寨嘉悦与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万元,该资金转至关联方浙江容硕形成资金占用。该占用资金已于2024年11月归还。
聆达股份连续12个月内累计关联方资金占用金额为6,56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9.95%。对上述资金占用行为,聆达股份未履行上市公司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其中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至9月期间发生的2笔合计5,000万元资金占用未在202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占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13%;2023年关联方资金占用期末余额5,648.08万元,占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3.71%。
上述违法事实,有聆达股份公告、银行资金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聆达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聆达股份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十四条第八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王明圣作为聆达股份时任董事长、总裁,林志煌作为聆达股份时任副董事长、首席执行官,依法负有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及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王明圣、林志煌单独或共同实施上述对外担保和资金占用行为,未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且签字保证2023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案涉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能够最终靠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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